李昆林律师主页
李昆林律师李昆林律师
180-7703-9939
留言咨询
李昆林律师亲办案例
(2016)张×与××海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君姓名权纠纷
来源:李昆林律师
发布时间:2019-08-16
浏览量:369

×与防城港市××海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君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桂0602民初59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李昆林,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植善,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海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红。

被告刘×君。

原告张×诉被告防城港市××海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刘×君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4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昆林、李植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湾公司、刘×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154月,被告刘×君以开装饰公司聘用会计为由,骗取原告的会计从业资格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君拿到上述复印件后,并未按约定聘用原告,而是拿着原告的证书复印件注册成立××海湾公司。20151123日,原告在防城港市地方税务局系统、防城港市工商部门查询发现,被告××海湾装公司将原告姓名登记为其公司财务负责人。被告××海湾公司既未聘用原告为其财务负责人,亦未在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会计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已侵犯原告的姓名权。被告刘×君作为××海湾公司的股东及工作人员,是上述侵权行为的共同实施者。两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也造成了精神损害。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被告××海湾公司停止对原告姓名权的侵害,并到防城港市地方税务局、防城港市工商局撤销原告作为××海湾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二、被告××海湾公司在防城港日报刊登道歉信,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三、被告××海湾公司赔偿原告工资损失22599元(根据《2015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741元/年,自20156月计至12月止)、精神抚慰金2000元及律师费损失4000元;四、被告刘×君对上述三项诉讼请求与被告××海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海湾公司、刘×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个人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海湾公司法人身份信息;3、会计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获得会计从业资格;4、证明,由防城港市地方税务局出具,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姓名权的事实;5、录音对话内容,原告与被告××海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红、被告刘×君的对话内容,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6、声明,原告在防城港日报刊登的声明,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会计证及身份证注册公司,且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事实;7、收据,证明原告刊登声明所支付的费用;8、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委托代理律师的事实;9、律师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委托代理律师所支付的费用;10、短信内容,证明被告拒绝停止侵害原告姓名权的事实;11、光盘,原告与余×红、刘×君的视频录音资料,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涉事实,均予以采纳。

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海湾公司于2015528日在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港口区分局注册成立,发起人为刘×君与余×红,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余×红。原告于199898日取得会计从业资格。20151120日,原告在防城港日报刊登《郑重声明》,向防城港市国家税务局、地税局、工商局、公安局声明:本人张×(身份证:××,会计证:2×××57)于2015525日被刘得军以开装饰公司聘用会计为由,骗用了会计证和身份证的复印件为他注册了公司,其中有金海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金海湾房地产代理有限公司、同辉装饰材料城,是否还有其他公司不详。本人郑重声明:本人从未在广西省内包括包括防城港市任何一家公司包括以上三个公司从未任、兼职会计及注册过公司,也从未在任何一家银行贷过款,如有人使用本人证件均属于违法行为,一律无效!20151123日,经原告向防城港市地方税务局查询,××海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为原告。20151124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承认侵权的事实。20151125日,原告委托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取得的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自然人经政府财政部门登记注册并赋予相应会计从业资格的法律证件,原告对其享有专属的使用权,他人不得盗用、假冒及不正当使用。被告××海湾公司、刘×君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会计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在防城港市地方税务局将原告登记为××海湾公司的财务负责人,造成原告因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姓名权被盗用,两被告的行为存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海湾公司、刘×君应对上述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对其姓名权的侵害,并到防城港市地方税务局撤销原告作为××海湾公司财务负责人的登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姓名亦在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口区分局被登记为防城港市××海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负责人,故本院对于其要求被告到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港口区分局撤销其为财务负责人的登记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通过在防城港日报刊登道歉信的方式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且被告刊登道歉信的内容需由本院审核。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资损失225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及律师费损失4000元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本院对其工资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虽已存在,但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生活、工作造成的影响程度,不能认定已造成严重后果,本院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产生的4000元律师费,应当属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结合广西律师收费标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对原告请求的4000元的赔偿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市××海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君停止对原告张×姓名权的侵害,并到防城港市地方税务局撤销原告张×作为防城港市××海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财务负责人的登记;

二、被告防城港市××海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君在防城港日报上刊登道歉信,公开向原告张×赔礼道歉(道歉信的内容需由本院审核);

三、被告防城港市××海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君连带赔偿原告张×财产损失4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防城港市××海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


审判长 林国锦

代理审判员 罗茜

代理审判员 彭小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覃艺

以上内容由李昆林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李昆林律师咨询。
李昆林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帮助过2967好评数31
  • 办案经验丰富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阳光海岸7号楼7楼713室
180-7703-9939
在线咨询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李昆林
  • 执业律所:
    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505*********103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广西-防城港
  • 咨询电话:
    180-7703-9939
  • 地  址:
    防城港市港口区北部湾大道阳光海岸7号楼7楼713室